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更正為「南投
縣鳳山寺瞭望台」、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
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
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
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
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
車時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詹博凱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
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鳳山原寺瞭望台旁,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3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甫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