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本院職權調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5號
  被   告 吳昆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吳昆秤先於113年8月2或3日6、7時間,在彰
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昆秤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19分許起,自不
詳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
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29巷口因未依規
定扣妥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因警查知吳昆秤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徵得吳昆秤同意而於11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3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5,090ng/mL、嗎啡濃度27,880ng/mL、可待因濃度
2,662 ng/mL,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 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163
5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並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