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三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三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與
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
不同,然以被告再犯時間以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
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1857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
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三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三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與
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
不同,然以被告再犯時間以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
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1857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
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