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
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上
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
間之某時許」。
  ⒉第10行關於「因闊紅燈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
  ⒊第13行關於「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0 ng/
mL)陽性反應」。
(二)證據欄部分:
  ⒈「扣押物目錄表」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盧良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3,
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040ng/mL乙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
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大成路1段與照西南路口,因闊紅燈為警攔查,其當場主動
自其機車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查扣(未扣存本案),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260ng/mL)
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受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