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諭知其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NGUYEN KHAC HIEU
(中文姓名:阮克孝,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HIEU自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起至同日
2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酒
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KHAC 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諭知其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NGUYEN KHAC HIEU
(中文姓名:阮克孝,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HIEU自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起至同日
2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酒
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KHAC 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