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賴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通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東外
環路附近咖啡廳,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附近,不慎撞擊人行
道,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