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
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技術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某址之○○○○○館,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2月9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
孟君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
段585巷與彰鹿路7段585巷25弄口前時,不慎與黃仴芬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仴芬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唐偉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