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