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另曾於民國102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
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即為警查獲,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
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職
業為食品、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謝永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和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1月6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
○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段○○巷00弄00號前時,因隨意丟棄垃圾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及駕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