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
,途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駕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駕駛座車門扶手處有殘渣袋1只,被告並當場主動
自其車內取出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且徵得被告同意
後,於同日15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77
60ng/mL)、可待因(濃度達45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
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有行
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7760ng/mL、可待因457ng/mL
,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
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
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分別達7,760ng/ml、457ng/ml,超
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
0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
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
,途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駕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駕駛座車門扶手處有殘渣袋1只,被告並當場主動
自其車內取出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且徵得被告同意
後,於同日15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77
60ng/mL)、可待因(濃度達45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
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有行
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7760ng/mL、可待因457ng/mL
,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
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
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分別達7,760ng/ml、457ng/ml,超
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
0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
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