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記均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
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
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
雖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前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
施用毒品相關,且皆為故意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
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然斯時尚無任何證
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又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
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
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
卷第16頁)可證,是以,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已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
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
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⒋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並非太高,有卷內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可佐。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