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
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
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
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
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