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蔡榮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號住處,飲用藥酒與五加皮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31線與南興街口處,不慎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56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