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BA CUONG (中文名:鄭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BA CUONG (鄭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
  被   告 TRINH BA CUONG(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0樓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BA CUONG(中文名:鄭伯強)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
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伯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