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被   告 周正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10
月28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不
慎自摔至路旁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並委
請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348.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81%,超過
法定標準值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正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惠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