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24
號、附件二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49毫克、0.3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陳奕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二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陳奕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24
號、附件二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49毫克、0.3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陳奕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二即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陳奕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