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
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張哲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彰自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
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與興崙路交岔路口時,自撞路旁護欄(
僅張哲彰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