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再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6號
  被   告 鄭再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
止,在友人彰化縣秀水鄉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4)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22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
前,不慎撞及該處安全島(僅鄭再宏僅1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秀傳醫院」內,測得
鄭再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宏洪偉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