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1小杯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第4、5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與該路段交岔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3段與該路段148巷交岔路口時」,第6行「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光紫主動承認有飲酒之
情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因你駕駛汽車不依號
誌指示行駛,警方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1分在彰化市金
馬路3段、金馬路3段148巷口將你攔停,於盤查時發現你「
主動承認」有飲酒情事,因此對你實施酒精吹氣測試,酒測
前是否有予你礦泉水漱口?)有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
名稱「2024_0526_010254_138」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警
方駕駛巡邏車行駛道路,見被告車輛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便
駕駛巡邏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並持酒精感知棒下車,前往
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並詢問被告何以將車輛停在該處等語,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即回應因為其有喝一點酒、其承認等語
,警方再詢問被告欲前往何處、在何處飲用酒類、飲用多久
等問題,嗣持酒精感知棒對被告進行檢測,酒精感知棒閃燈
,顯示有酒精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是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未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酒駕之犯行,是被告係於其酒駕犯行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攔查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考量
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黃光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紫自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
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113年5月26日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該
路段交岔口時,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遭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光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