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居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