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烽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烽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烽勝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
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翁烽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烽勝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巖
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5月3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0號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烽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