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證據清單一、(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醉駕車且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酒醉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
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
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4
0日確定,於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
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
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