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吳順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興自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
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5、6杯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五
常一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