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見偵卷第40頁),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應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楊盛堡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
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
因不勝酒力擦撞證人楊盛堡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蔡長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楊盛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翌(12)日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長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宏霖、鄧心如、楊盛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