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安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時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址之大
自然釣魚池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00
鄉00路與00路口時,不慎與顧偵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李安時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安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顧偵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