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韶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韶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危險性甚
高,本案尚且於行駛中追撞前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
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王韶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韶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0段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王芬芳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韶君滿身酒味,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芬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酒後駕車肇事,追撞停等紅燈車輛,具有相當危險性,請依量刑之比例原則,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