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呈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呈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呈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
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25卷第52頁),檢察官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
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
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巫呈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呈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
13年6月20日中午及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附近
之溪湖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呈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故
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
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