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且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蔡秉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成自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零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仍
於113年6月16日6時30分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其行經國道
1號南向000.0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明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6日8時26分許對蔡秉成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