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50、51、52、53、54、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號」;證據清單㈤第3行「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
20714029067號鑑定書」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
20546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士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與否: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
04年度簡字第1383號、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
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
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部分犯行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
逸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
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
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
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
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甚不足取;㈡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道路並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彥甫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彥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其肇生交通事故,竟未下車查看
事故狀況,亦未立即報警或將林彥甫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
料,而逕行逃離案發現場,罔顧林彥甫之生命、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衡酌告訴人林彥甫所受之傷
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
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4、7所示犯行,各竊得機車1部,業已分
別發還告訴人謝文監、游湧宏、黃德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4777號卷第25頁、偵16569號卷第27
頁、偵19224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就前揭部分已無保有任
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箱、大門鑰匙1支,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電腦主機與42吋液晶螢幕各
1台,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劉建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業經丟
棄後由路人拾得交還告訴人劉建佑,此有拾得物收據、拾得
物照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共6紙在卷可稽(見偵19751
號卷第31至4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鋁製高壓披覆線1捆【約5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梁文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皮夾1個(價值100元),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俊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陳俊凱之台中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等物,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純屬告訴人個人金融信
用、身分、資格之用,倘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
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俊凱,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9151號卷第35頁),是
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行車紀錄器主機(含記憶卡
)1部、鑰匙2串,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柯俊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
已發還告訴人柯俊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
見偵19515號卷第2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謝文監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見謝文監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而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建佑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14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建佑之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宅,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劉建佑住宅客廳竊取電線1箱、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壹箱、大門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建佑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劉建佑上址住處,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劉建佑住宅竊取電腦主機與42吋液晶螢幕各1台,及行動電話2支(Iphone與VIVO牌各1支)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與液晶螢幕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游湧宏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17日10時許,行經00鄉00巷000弄00號前,見游湧宏停放該車庫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游湧宏住宅竊取鑰匙與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梁文宗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17日9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進入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梁文宗置放該處之鋁製高壓披覆線1捆並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高壓披覆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凱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26日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陳俊凱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連同皮夾、台中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德文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及00路與0000路口,見黃德文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柯俊良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7月18日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見柯俊良停放在該處車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且鑰匙未拔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電源並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連同放在置物箱的行車紀錄器主機(含記憶卡)1部、鑰匙2串】得手後逃逸。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含記憶卡)壹部、鑰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彥甫 詹士慶於112年6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鄉○○路00巷0號駛出,進入00鄉00路00巷路面之前,本應讓00鄉00路00巷之往來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00鄉00路00巷路面並左轉時,適有林彥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鄉00村00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抵該處,詹士慶不慎以其小客車車頭撞擊林彥甫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林彥甫受有左肩鈍傷、左上臂鈍傷等傷害後,詹士慶可預見其撞擊力道將造成000-0000號小客車上之駕駛人或乘客受傷,卻未能停車檢視林彥甫所受傷勢及協助送醫,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逕自逃逸。 詹士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