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
充:被害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與
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
事。然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發佈通緝後,始由警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稿、警方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逃匿,經本院
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稿、警方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所為與
自首要件自有不合,難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可取,兼衡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曾經逃匿、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到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
家屬黃嘉誠表示:曾去電被告希望被告到被害人靈前上香,
但被告推託說沒有空,沒有道歉,被害人家屬遠從花蓮來到
彰化調解,被告也都未到場,因此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家政表示:被告屢稱有意調解,然未出席
調解,反而被害人家屬往返兩地舟車勞頓,已心力交瘁,故
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並
考量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
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
業有誤),未婚,有1個小孩(15歲,目前為小孩的媽媽照
顧監護),我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入監所前
因被通緝而無業,生活費依靠家裡,之前擔任貨車司機,有
聯結車證照,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要
扶養小孩,每個月會匯款2、3萬元給小孩的媽媽,有欠卡債
約30、40萬元、銀行車貸約20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前述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順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
合稱A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快速道路(下稱C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駛至C道路191公里外側車道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林順源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
,適黃家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
沿同向停放於上址路肩後,下車步行在C道路外側車道,亦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A車因而撞擊黃家峯,致黃家峯因而受
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害致
神經性休克,而於112年4月22日15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死亡

二、案經黃家峯之弟黃家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死者弟黃家政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行車紀錄器紙
盤、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30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家峯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
人黃家峯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上揭過失行為
甚明,且被害人黃家峯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雖於
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於偵
查中,經傳喚未到,嗣經本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
獲到案,則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仍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