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明知其並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0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防汛道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防汛道路美利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不慎擦撞張丞勛所騎乘沿防汛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丞勛因而失控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損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幹及右外踝
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詎阮玉明黃見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張丞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丞勛
、證人斐氏海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瓊緻之證述可證,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斐氏海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
0000號重型機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8號函暨檢
送張丞勛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40
0042720號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業已自承當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6、2
8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部分,僅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6頁、第2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此部
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開車
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
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
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07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明知其並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0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防汛道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防汛道路美利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不慎擦撞張丞勛所騎乘沿防汛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丞勛因而失控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損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幹及右外踝
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詎阮玉明黃見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張丞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丞勛
、證人斐氏海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瓊緻之證述可證,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斐氏海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
0000號重型機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8號函暨檢
送張丞勛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40
0042720號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業已自承當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6、2
8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部分,僅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6頁、第2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此部
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開車
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
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
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07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