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T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
月22日甫因發生車禍但逕自離開現場,之後於113年3月8日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另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雇主
通報行方不明,且被告為越南人,只是因為工作來台工作,
對於台灣的羈絆不如母國強烈,則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自承沒有錢交保,故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
,應予羈押,乃於113年8月12日裁定羈押。
三、兹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
問程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肇事
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12年1月22日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又於113年3月8日再涉犯本案,又被告為越
南籍,僅係來臺工作,實與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連,
可隨時出境返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