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鍾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鍾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鍾煒前為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000號前,先往外側路旁停等候,欲左
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適黃木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自後方(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黃木松雖見前方蘇鍾煒所駕駛之遊覽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欲逆向超越蘇鍾煒之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黃
木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中度外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左臉頰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造
成殘存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反覆感染併發症。經送往卓醫院
急救後,再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延至112年2月9
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鍾煒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業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39-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木松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均經註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同部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一第129-131、139-141頁)、
 ㈣員榮醫院死亡證明書(偵卷一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63-164頁)
、被害人黃木松之病歷資料及照護紀錄(偵卷二)。
 ㈤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行車動向為先在外側路旁停等
候,欲左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認甚明,且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另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165條第1項規定明確。從上述規定可知,汽車
(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雖然交通規則沒有具體明講「不可以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但從上面規定所禁止的
各種類型,仍可推導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代表不能
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的本質,從而自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因此,即使被告行車動向是準
備左轉駛入對向空地停車,惟行車動線橫越現場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故仍在上述諸規定禁止之列
,亦即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謂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應是直接引用抽象法規文字
而忽略具體社會事實,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敘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鍾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一第63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業經其於審理
時供承甚明,且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行車理應謹慎
,妥善控制風險,卻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肇禍,有可責之處
;並考量被害人同樣無視分向限制線之意義且被告之遊覽車
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
被告之遊覽車,自曝風險,同有可責之處,並迭經鑑定、覆
議判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惟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
當庭陳報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
,雙方損害賠償爭議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謂適當,不宜
過度影響刑事量刑評價,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本件為初犯,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