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有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江有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閃光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該交岔口,適詹堉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江有助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詹堉鑫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有助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詹堉鑫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有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蓁儀於警詢中證述
(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2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1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
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案罪質
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前案並非重罪,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行為時已將近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
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9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中,家裡有4
個小孩,2男2女,小兒子今年已住院長達約8個月,剩下
大兒子、大女兒跟我同住,小女兒已經嫁人,除小女兒外
,其餘3個小孩都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太太已經過世。目
前家裡的經濟支柱是我,3個小孩目前就只有領取社會補
助而已,都靠我撫養,沒有辦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
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