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秀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
正路一段交岔路口,與黄俊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黄俊文人車摔倒,受有頭暈
、疑頭部挫傷併短暫喪失意識、唇擦傷與四肢多處擦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秀旻見黄俊文倒地不起,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央請路過事故現場之蘇子文代為報案
,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黄俊文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黄俊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通知
施秀旻到案而告查獲。。
 ㈡案經黃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秀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9、11至16、91至9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9、
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
0、91至94、115至116頁);證人蘇子文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21至2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
實不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於事故發生後,實有請路人即證人蘇子文代為報警,仍可
認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所助益。
  ⒋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天轉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
101頁)各1紙附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兒童美語之兼
職,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尚2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全數轉帳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再
依偵查卷第101頁之該和解書以觀,和解之案由為「交通致
傷逃等」,從字面意義觀之,顯然已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整體事件包括在內,和解條件中復未明文將肇事逃逸部分排
除在外,因之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宜認被告就本件事件
已為能力範圍內之適當處理。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
請路人代為報警,並非全然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管不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