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1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王聖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7月9日
確定,其自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起至次日凌晨0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
,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友人陳科祥上路。嗣
王聖瑋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彰化縣埔心
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減低
,動作思考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移行駛而自撞該
處路燈及凸面鏡,致所搭載之陳科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顱底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水腦、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出血併
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失語症等傷害,並導致雙側肢體機能
及言語能力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王聖瑋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1.9mg/dL(即0.3319%,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
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同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員郭醫
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同年10月16日診斷書、常春醫院同年1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常
春醫院113年4月10日常醫字第113033號函暨所附同年4月4日
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
致被害人陳科祥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0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1頁、第323頁)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惟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
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且該規定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本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此加重條
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7-339頁)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觀諸刑法第1
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該規定以「曾犯本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
1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並予較重刑罰之原因,係考量
行為人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
覆轍,倘又於10年內再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
別實質惡性,堪認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案件者之負面
評價,是被告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
,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
複評價,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表示並未開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偵11518卷第39頁)附卷可查,未就本案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
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其於案發後已與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211頁)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9張(本
院卷第273頁、第295頁、第333-3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333頁)附卷可憑,已見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悔意,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偵75
5卷第30頁;偵11518卷第86頁;本院卷第35頁、第209頁、
第250頁、第292頁、第329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之時表示宥恕(本院卷第75頁)。綜上各情,
可認縱對被告宣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
51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深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31.9mg/dL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
,罔顧自己與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重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尚見悔意;兼衡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從事浪板搭建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由其胞姐協助分擔家計、無負債但須償還其胞姐先前
代墊之醫療費用與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0-331頁),暨卷
附其餘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55-257頁、第297-300頁)顯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7-339頁)附卷可參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1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王聖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7月9日
確定,其自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起至次日凌晨0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
,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友人陳科祥上路。嗣
王聖瑋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彰化縣埔心
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減低
,動作思考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移行駛而自撞該
處路燈及凸面鏡,致所搭載之陳科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顱底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水腦、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出血併
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失語症等傷害,並導致雙側肢體機能
及言語能力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王聖瑋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1.9mg/dL(即0.3319%,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
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同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員郭醫
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同年10月16日診斷書、常春醫院同年1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常
春醫院113年4月10日常醫字第113033號函暨所附同年4月4日
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
致被害人陳科祥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0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1頁、第323頁)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惟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
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且該規定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本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此加重條
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7-339頁)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觀諸刑法第1
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該規定以「曾犯本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
1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並予較重刑罰之原因,係考量
行為人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
覆轍,倘又於10年內再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
別實質惡性,堪認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案件者之負面
評價,是被告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
,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
複評價,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表示並未開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偵11518卷第39頁)附卷可查,未就本案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
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其於案發後已與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211頁)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9張(本
院卷第273頁、第295頁、第333-3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333頁)附卷可憑,已見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悔意,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偵75
5卷第30頁;偵11518卷第86頁;本院卷第35頁、第209頁、
第250頁、第292頁、第329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之時表示宥恕(本院卷第75頁)。綜上各情,
可認縱對被告宣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
51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深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31.9mg/dL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
,罔顧自己與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重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尚見悔意;兼衡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從事浪板搭建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由其胞姐協助分擔家計、無負債但須償還其胞姐先前
代墊之醫療費用與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0-331頁),暨卷
附其餘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55-257頁、第297-300頁)顯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7-339頁)附卷可參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