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閏富,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逆向駛入萬年路3段之單行道,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3段單行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
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張博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
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張博諺於約5分鐘後駕車返
回上開肇事路段時,又衝撞路邊之車輛及一旁住戶之鐵門及
電錶,張博諺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於現場,與楊閏富逕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博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證人即張博諺配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陳
郁菁、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楊閨富、證人許淑美(路邊車輛
遭衝撞之車主)、證人賴柏宏(住家鐵門遭衝撞之住戶)、
證人鐘坤中(住家電錶遭衝撞之住戶)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閨富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3
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偵卷第47至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偵卷第55
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87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
○○○○○○○道路○○○○○○○○○○○○○00○○○○○○○路○○○○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至145頁)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逆向
行駛,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再審酌告訴人傷勢不
重,受傷後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被告肇事
時間雖為深夜,然肇事地點位於員林市住宅密集地點,告訴
人並未陷於無法獲得救援之孤立環境,故被告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性不重;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成立調解,然被告卻未依調解條件而為給付;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與配偶同住,與前
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4、1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閏富,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逆向駛入萬年路3段之單行道,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3段單行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
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張博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
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張博諺於約5分鐘後駕車返
回上開肇事路段時,又衝撞路邊之車輛及一旁住戶之鐵門及
電錶,張博諺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於現場,與楊閏富逕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博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證人即張博諺配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陳
郁菁、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楊閨富、證人許淑美(路邊車輛
遭衝撞之車主)、證人賴柏宏(住家鐵門遭衝撞之住戶)、
證人鐘坤中(住家電錶遭衝撞之住戶)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閨富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3
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偵卷第47至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偵卷第55
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87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
○○○○○○○道路○○○○○○○○○○○○○00○○○○○○○路○○○○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至145頁)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逆向
行駛,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再審酌告訴人傷勢不
重,受傷後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被告肇事
時間雖為深夜,然肇事地點位於員林市住宅密集地點,告訴
人並未陷於無法獲得救援之孤立環境,故被告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性不重;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成立調解,然被告卻未依調解條件而為給付;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與配偶同住,與前
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4、1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