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秋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
  速且行致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
  均人車倒地,黃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
  肩膀挫傷、左頸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
  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黃秋玉明知林
  子勛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子勛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
  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