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