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街、○○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路旁
徒步沿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行走之林水來,林水來因此摔落路
旁水溝,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臉部擦傷、兩側髖部擦傷
及左肘、左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詎劉承哲自撞擊時車
輛撞擊聲及車身晃動,已預見有撞擊行人,且該行人極有可
能因此受傷,又其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水來委任其子林智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承哲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也不爭執告訴人林
水來所受傷勢,及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否
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下以為撞到花盆
,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7頁)。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9日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址交岔路口處前,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前方在路
旁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456偵卷第29至3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14
56偵卷第35至39、45至67、73、75頁、214調院偵卷第29至3
1頁、本院卷第42至45、51至6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可知(勘驗結果詳下述㈡⒉①),本案車
禍發生雖為夜間,但路旁路燈明亮,告訴人也身著反光背心
,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在進入閃光黃燈之
交叉路口前,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能減速慢行,
導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足見被
告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甚明,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
而受傷,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既未救護告訴人,也未停留現場,即
駕車離去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
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當下以為撞到花盆,不知道撞到人等語如前,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
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
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分別如下:
 ①檔案名稱「PICT4469.AVI」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⒈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的車輛行駛在路上持續開車,被告除有偶爾將車開到對向車道以外,其餘都正常開車,也能與其他車輛會車。04:59:03 被告所駕車輛正要經過1個彎道。 ⒉04:59:05車輛回正後可見路口上方有閃黃燈,距車輛前方第2 個路燈下有行人走在邊線內側旁。該名行人上衣背面有直線反光布條。 ⒊04:59:09車輛行至路口網格線前,行人走在網格右邊線前方。本路段網格上有1盞路燈,網格線前方班馬線左側亦有路燈,2道班馬線中間之右側亦有路燈,均光線明亮。 ⒋04:59:10車輛到達班馬線前方,依車輛車燈反射有照到右前方有穿深色衣褲、後背繫有螢光黃反光布條男子,其位置離道路邊緣約1步之距離。 ⒌04:59:11該名行人被撞到、噴向路旁。 ⒍04:59:12車輛撞到行人後疑似撞到路旁物品,車輛有震動的情形,錄影畫面並有模糊的情況,之後被告再將車輛回正。 ⒎04:59:14被告將車輛停住,04:59:16車輛再滑行了1下再前行。 ⒏04:59:18被告將車輛轉向○○街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被告一路駕駛直到錄影時間05:00:26時才將車停在路邊。
 ②檔案名稱「PICT4470.AVI」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⒈畫面延續「PICT4469.AVI」之檔案,被告車輛停在路旁。 ⒉05:01:26被告下車檢視車輛情形,下車後直接走到車輛右前方,檢視後蹲下敲打車輛右前方處,車輛有明顯晃動及敲打的聲音。 ⒊被告上車後05:02:24車輛再次啟動前進,一路駕駛到影片結束。
③檔案名稱「3_05_R_00000000000000(側錄)」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⒈路口監視器錄影,彩色連續畫面、無聲音。鏡頭面對告訴人及被告來時方向,道路在盡頭處有彎道。從鏡頭顯示該路口光線明亮,可明顯看到四周景物、人及車輛。 ⒉05:03:52道路遠方(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告訴人1人行走在路旁,由上往下走。 ⒊05:04:40告訴人走到網格線處,被告所駕車輛亦到轉彎處。 ⒋05:04:48告訴人已走離開網格線處,被告車輛也到了網格線前,被告所駕車輛車燈明亮。 ⒌05:04:49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向右偏駛。 ⒍05:04:50被告車輛很快的從後方靠右行駛撞到了告訴人,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速度並無變化仍繼續往前行駛。 ⒎05:04:51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已撞及路旁雜草。 ⒏05:04:52被告車輛撞到路旁電線桿,車子並因而有顛了一下。 ⒐05:04:56被告車輛略停頓後隨即打方向燈往溪南街方向行駛。 ⒑05:05:11告訴人在路旁水溝處略有探頭情形。
 ⑵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車
禍發生前,開車並無異常,也能與其他車輛會車,顯見其意
識狀態正常。其次,當時該路段路燈明亮,告訴人也身穿反
光背心,且從上開「PICT4469.AVI」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可知,告訴人走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被告車輛撞擊到告訴
人時,告訴人身影清楚出現在車輛右前方,則身為駕駛之被
告對於眼前發生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時,車輛因而發生晃動,也有撞擊聲,則被告從
以上情狀,應該可以認識到車子可能有撞擊其他用路人。況
且,查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在撞擊路旁電線桿以前,已因撞擊到告訴人而發生車輛晃動
及撞擊聲,是以被告應可認知到車子不只是撞擊到路旁物品
,而有極高可能撞擊到其他用路人。從而,被告於車禍當下
,對於車輛極有可能撞擊其他用路人一事,主觀上顯然有認
識,則其辯稱以為撞到花盆,不知道撞到人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難以採認。
 ⑶承上,被告當時既然知悉車輛撞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正值
青壯,又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他
人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預見(實際上,告訴人確
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離開現
場,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址交叉路口
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因而
駕車撞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則被告所為顯為可責。另考
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固然坦承過失傷害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但無相類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