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盧鑑
盧俊宏

盧姍妤
盧辰宇
楊海金
楊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隆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承恩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隆澤有限公司雖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公司
受僱人即被告王承恩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原
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是
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