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德當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徐國華

石智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國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石智鳴雖非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徐國華案發當時係受僱被告石智鳴執
行職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石智鳴均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茲
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
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