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胡忠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以手與腳踹鄭嘉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中車門及後視鏡,致
車門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掉落、後視鏡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嘉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忠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胡忠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以手與腳踹鄭嘉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中車門及後視鏡,致
車門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掉落、後視鏡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嘉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忠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