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少綺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張少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陳珮瑄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用,竟對於
縱搜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要求其友人張
少綺至香港地區開戶,並將帳戶交付予陳珮瑄所指定身分不詳之
人。張少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陳珮瑄之指示於109年8月17日搭機至香港地區,
並於109年9月5日至香港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珮瑄所指定身分不詳
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偉傑」對王春麗佯稱可幫忙投資證劵期貨
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王春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
款數次至人頭帳戶,其中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分別
匯款美金1萬4,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指
派之身分不詳車手在香港地區提領詐騙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4月14日函檢附之香港警方回覆請求協查案內容一覽表(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被告張少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畫面截圖、被
告張少綺之入出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少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少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珮瑄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少綺去香港開戶,我自己也有去香港開戶
,並將帳戶交給綽號「小雲」之人,當時我、被告張少綺及
小雲在同一個群組裡,是小雲找被告張少綺去香港開戶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珮瑄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陳珮瑄
之不利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珮瑄要求
被告張少綺至香港開戶並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少綺與被告陳珮瑄係朋友,被告張少綺於109年8月17
日搭機至香港地區,於109年9月5日至香港中信銀行申辦本
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陳珮
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少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50頁、本院卷第75至7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
111年4月14日函檢附之香港警方回覆請求協查案內容一覽表
、被告張少綺之入出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
至45、83頁);次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利用LI
NE暱稱「鄭偉傑」對告訴人王春麗佯稱可幫忙投資證劵期貨
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
款數次至人頭帳戶,其中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
分別匯款美金1萬4,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
分不詳車手在香港地區提領詐騙贓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足查(見偵卷第65至8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少綺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前往香港,是因為我朋友即
被告陳珮瑄要我到香港開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她及她朋友投
資股票使用,被告陳珮瑄跟我說到機場後,有1位朋友會接
應我到香港開戶,我與該名接應的人一同到香港開戶完後,
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該名接應的人,過2、3天我再與
該名接應的人一同搭飛機回臺灣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珮瑄叫我去香港開戶給她使用,她
說要投資股票,並說我到機場時有人接應我去香港,我就把
帳戶資料交給接應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0、187至188頁
);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被告陳珮瑄要我去香港申辦
的,被告陳珮瑄有找人接應我去香港開戶,我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都交給負責接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經核證人張少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被告陳
珮瑄與被告張少綺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宿怨,況被告張
少綺就其本身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認罪,並無推諉
責任予被告陳珮瑄以掩飾犯行之必要,衡情,當無任意捏編
構陷被告陳珮瑄之動機及必要。
 ⒊觀以被告陳珮瑄與被告張少綺於112年7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張少綺
傳送「當初簿子給你們 不是都說只是投資嗎?為什麼現在
會變這樣…?」、「我是很相信你才願意交給你,你也叫我
放心,事情也過兩年了,結果現在跑出一個詐欺洗錢 我真
的傻眼……我還是相信你不會害我,畢竟十幾年的交情,只是
你那邊總還是該給我個說法交代」,被告陳珮瑄(微信暱稱
「刪了吧」)則回覆「我就覺得奇怪」、「為啥只有你收到
傳票」、「我沒收到 胡也沒收到 跟你去的兩個也沒有」、
「而且群組小雲他用的比你多家,他也沒有,再來他辦過還
去第二次香港」、「也沒事」,被告張少綺復傳送「你都傻
眼的事所以我更傻眼阿…」、「但警察確實就直接講香港」
,被告陳珮瑄則回覆「我就想不通」、「還是你比較衰」、
「靠北」、「而且2年前的事了」、「用的一個禮拜就沒了
」、「不可能用到2年」等文字。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張
少綺質問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珮瑄後為何涉及詐欺洗錢案
件時,被告陳珮瑄對於被告張少綺所稱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伊
一節,並未加以反駁,僅稱其他人至香港申辦帳戶都沒事,
足見被告張少綺前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堪認被告張少綺
曾依被告陳珮瑄指示至香港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
付被告陳珮瑄指定之人。辯護人為被告陳珮瑄辯護稱本案無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張少綺之供述等語,難認可採。
 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
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搜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
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
中有搜集帳戶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
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
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係由被告陳珮瑄指示被告張少綺至香港申辦本案帳戶,並
指示被告張少綺將本案帳戶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供作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鄭偉傑」之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安排車手在香港地區提領詐騙贓款。則本案除被告
陳珮瑄及其指定被告張少綺交付帳戶之人外,尚有告訴人指
稱LINE暱稱為「鄭偉傑」之人及在香港地區提領詐騙贓款之
車手,堪認被告陳珮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無疑

 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
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
預見。經查,觀以被告陳珮瑄與被告張少綺間於112年7月10
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49頁),被告陳珮瑄曾回
覆被告張少綺「用的一個禮拜就沒了」、「不可能用到2年
」等文字,並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在做線上博奕,知道
使用別人的帳戶大約1週後,就不會再使用了,所以才會說
「用的一個禮拜就沒了」、「不可能用到2年」等語(見偵
卷第29頁)。又被告陳珮瑄於審理時陳稱:其實大家都不是
小朋友,帳戶這麼重要的東西,被告張少綺自己心裡應該也
明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陳珮瑄對於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
,若被警方查獲,則帳戶將遭警示而不能使用,使用期限甚
短等情亦有所認知,足徵被告陳珮瑄知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非屬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指示被告張少綺至香港申辦並交付本
案帳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
搜集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
詐騙之款項,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⒍被告陳珮瑄雖辯稱是小雲找被告張少綺去香港開戶,然證人
張少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小雲係被告陳珮瑄的朋友
,我不認識小雲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274
頁),被告陳珮瑄又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則是否真有被告陳珮瑄所辯之情,尚有疑義。再者,
倘非確有被告張少綺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被告陳珮瑄指
定之人一事,對於被告張少綺上開涉及詐欺或洗錢案件之指
控,被告陳珮瑄理當解釋澄清其並未收受本案帳戶,以避免
衍生後續爭議,然被告陳珮瑄在對話紀錄中卻未曾否認有收
受被告張少綺交付之帳戶,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陳珮瑄前
揭辯解,難認可採。
 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已如上述,則
被告陳珮瑄與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
陳珮瑄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
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陳珮瑄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
,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行為即以3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
 ⒊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張少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被告陳珮瑄部分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少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少綺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288頁),已無礙被告張少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珮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少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人,
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
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
,被告陳珮瑄竟指示被告張少綺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並將之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財物、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對被
害人財產造成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陳珮瑄始終否認犯行;被
告張少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珮瑄自
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已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少綺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被告張少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
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張少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
張少綺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張少綺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
被告張少綺之支配,若對被告張少綺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