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韓信堂
被 告 張○杰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祥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新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告張○杰、黃○祥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
第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
內。
二、被告張○杰、黃○新因犯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妨害秩序
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主張被告即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祥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韓信堂
被 告 張○杰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祥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新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告張○杰、黃○祥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
第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
內。
二、被告張○杰、黃○新因犯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妨害秩序
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主張被告即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祥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