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柯登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經由友人趙崇逸之介紹
,加入趙崇逸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被告即經由通訊軟體「
飛機」(Telegram)接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示之地點向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而得之財物,
再將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俗稱收水)。
(二)被告與蕭誌強及上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予
蕭誌強。蕭誌強於取得原告所有之財物後,即搭乘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原告之財物攜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新之助
」之指示,至「家樂福彰化店」之男廁,將原告之財物交
付予被告。被告從中取得2%之報酬後,復於112年3月17日
晚間,將原告之財物攜至桃園市之某處,交付予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收到的金額不多,只能賠償原告部分金額
,且已向原告為部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加重詐欺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
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之不法
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
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其僅取得部分原告財物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共
同侵權行為者應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不
符,即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已向原告賠償部分損害,
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對於此等有利
事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27日(見原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雷素珍 112年3月17日15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 蕭誌強 現金40萬元、雷素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許,偽以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並為取信原告,傳真「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偽雷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財物交付予蕭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