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君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二
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按:即下述三㈠所示表格
內容】確定。而依上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內容,受刑人應給
付告訴人張嘉倫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受刑人遲
至113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且自113年10月份起便未再給
付款項,迄今仍有4萬2,800元未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
應依下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4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受刑人應給付張益林19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左列19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張嘉倫5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楊雅君30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左列30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趙曉珍9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 左列9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受刑人履行賠償情形如下:
 ⒈被害人張益林表示:受刑人從113年10月起沒有給付,9月之
前有給付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受刑
人僅賠償10期共3萬元【按:被害人張益林並未如被害人張
嘉倫般陳述受刑人未給付112年12月第一期款,因此本件依
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受刑人有給付112年12月第一期
款。下述⒊被害人趙曉珍部分亦同】,仍有16萬元尚未賠償

 ⒉被害人張嘉倫表示: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
之後雖有按月給付,惟自113年10月起沒有給付等語,有刑
事聲明狀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僅賠償9期共7,200元,仍有
4萬2,800元尚未賠償。 
 ⒊被害人趙曉珍表示:9月之前都有收到,但10月到1月的都沒
有收到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
僅賠償10期共1萬4,000元,仍有7萬6,000元尚未賠償。
 ⒋被害人楊雅君部分,經本院撥打手機未接,且本院發函詢問
受償情形後(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本人),迄今未獲回覆,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撥打受刑人卷附電話,
但電話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本
院復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行訊問程序,而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
參。此外,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㈣從而,本院雖未查得被害人楊雅君受償情形,但審酌受刑人
給付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各計3萬元、7,200元、
1萬4,000元後,自113年10月起迄今均未遵期履行,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再且,本案未
見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卻無故自113年10
月起不再依約賠償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顯見受
刑人已無給付誠意,而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
明,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悔改,也難認以上被害人3人於受
刑人緩刑期間有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取得賠償之可能
。且相較於受刑人應賠償總額,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
曉珍目前受償數額均不到總額之二成,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已影響各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無從貫徹原判決宣
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
障被害人利益之目的。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