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有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
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負擔,而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丁敏芳
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
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到受
刑人之還款。另告訴人陳丹妮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
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後經本院於113
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駁回。
㈡然受刑人仍未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自113年5月至11月止,
僅有於113年5月給付廖玉慈、丁敏芳各1萬元;113年6月給
付陳丹妮、丁敏芳1萬元;113年9月給付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各1萬元;114年3月對黃
珮蓉、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僅給付「半額」賠償款,對
蘇美玲、張珮綺二人則均未給付。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還款
,是因彰化地檢署傳喚並督促受刑人方還款,114年3月係因
彰化地檢署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僅對黃珮蓉、廖
玉慈、陳丹妮、丁敏芳被害人賠償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
。因認受刑人在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遭駁回後,不把握機會
,對被害人催促其還款乙事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
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
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
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賠償蘇
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而於11
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彰化地檢
署執行,受刑人之還款情形如附表「履行賠償情形」所示等
情,此有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6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
圖(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卷32-53頁)、告訴人蘇美玲、
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之刑事陳報狀(113年度
執聲字第1071號卷27-31頁)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未按時
依約給付,且還款比例不高(如附表),其中蘇美玲、丁敏芳
、黃珮蓉部分累計還款數額僅達應賠償之數額二成多,而受
刑人於彰化地檢署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駁回聲請後,
未見其有積極還款之態度,其僅於113年9月間、於114年3月
5日各給付1次,從還款時間來看,皆是因為彰化地檢署傳喚
督促還款、聲請撤銷緩刑之故,且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均表示114年4月份並無收
到還款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頁),是受刑人未按約賠償,其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需扶養2名幼女,且於113年4月12日甫產下次
女,加諸受刑人配偶母親周阿女中風,需其照顧,而致其工
作受到影響,自113年7月起無法遵期給付,然仍有在113年9
月間、114年3月5日給付告訴人,受刑人現工作已恢復正常
,非無還款之意,雖有違反緩刑負擔,但非情節重大等情,
請求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受刑人既已允諾賠償告訴人
6人,以換取緩刑之宣告,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附表
所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緩刑宣告所附
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
係依受刑人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考量自身經濟條
件而為決定,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
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難認
其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亦無從認定其於緩刑
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縱受刑人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
,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6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逕不履行賠償義務,至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
函詢問受刑人履行狀況,始匆匆於114年3月5日賠償告訴人6
人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於114年4月間又未履行還款負
擔,未見受刑人有何真摯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意,是
應認受刑人所為影響告訴人6人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情形 已賠償之比例 1 黃珮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黃珮容193萬1000元,112年5月31日前應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6月19給付5000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⑷113年9月10給付1萬元。 ⑸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按:參照本院卷第63頁受刑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 ⑹共計48萬元 24.8% 2 蘇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蘇美玲64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共計15萬5000元 24.2% 3 張珮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張珮綺36萬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共計15萬5000元 43% 4 廖玉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廖玉慈6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迄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共計34萬5000元 57% 5 陳丹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陳丹妮86萬元,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給付20萬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6月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共計34萬5000元 40.1% 6 丁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丁敏芳180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且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 ⑸共計48萬元 26.7%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有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
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負擔,而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丁敏芳
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
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到受
刑人之還款。另告訴人陳丹妮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
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後經本院於113
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駁回。
㈡然受刑人仍未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自113年5月至11月止,
僅有於113年5月給付廖玉慈、丁敏芳各1萬元;113年6月給
付陳丹妮、丁敏芳1萬元;113年9月給付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各1萬元;114年3月對黃
珮蓉、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僅給付「半額」賠償款,對
蘇美玲、張珮綺二人則均未給付。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還款
,是因彰化地檢署傳喚並督促受刑人方還款,114年3月係因
彰化地檢署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僅對黃珮蓉、廖
玉慈、陳丹妮、丁敏芳被害人賠償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
。因認受刑人在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遭駁回後,不把握機會
,對被害人催促其還款乙事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
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
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
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賠償蘇
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而於11
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彰化地檢
署執行,受刑人之還款情形如附表「履行賠償情形」所示等
情,此有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6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
圖(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卷32-53頁)、告訴人蘇美玲、
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之刑事陳報狀(113年度
執聲字第1071號卷27-31頁)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未按時
依約給付,且還款比例不高(如附表),其中蘇美玲、丁敏芳
、黃珮蓉部分累計還款數額僅達應賠償之數額二成多,而受
刑人於彰化地檢署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駁回聲請後,
未見其有積極還款之態度,其僅於113年9月間、於114年3月
5日各給付1次,從還款時間來看,皆是因為彰化地檢署傳喚
督促還款、聲請撤銷緩刑之故,且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均表示114年4月份並無收
到還款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頁),是受刑人未按約賠償,其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需扶養2名幼女,且於113年4月12日甫產下次
女,加諸受刑人配偶母親周阿女中風,需其照顧,而致其工
作受到影響,自113年7月起無法遵期給付,然仍有在113年9
月間、114年3月5日給付告訴人,受刑人現工作已恢復正常
,非無還款之意,雖有違反緩刑負擔,但非情節重大等情,
請求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受刑人既已允諾賠償告訴人
6人,以換取緩刑之宣告,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附表
所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緩刑宣告所附
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
係依受刑人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考量自身經濟條
件而為決定,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
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難認
其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亦無從認定其於緩刑
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縱受刑人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
,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6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逕不履行賠償義務,至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
函詢問受刑人履行狀況,始匆匆於114年3月5日賠償告訴人6
人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於114年4月間又未履行還款負
擔,未見受刑人有何真摯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意,是
應認受刑人所為影響告訴人6人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情形 已賠償之比例 1 黃珮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黃珮容193萬1000元,112年5月31日前應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6月19給付5000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⑷113年9月10給付1萬元。 ⑸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按:參照本院卷第63頁受刑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 ⑹共計48萬元 24.8% 2 蘇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蘇美玲64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共計15萬5000元 24.2% 3 張珮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張珮綺36萬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共計15萬5000元 43% 4 廖玉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廖玉慈6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迄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共計34萬5000元 57% 5 陳丹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陳丹妮86萬元,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給付20萬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6月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共計34萬5000元 40.1% 6 丁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丁敏芳180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且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 ⑸共計48萬元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