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平(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照
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陳奕辰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日20日前給付5千元直到清償完畢),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並請提供
113年6月至8月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到庭後未能提出,經彰
化地檢署當庭告知應於庭後補陳,並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
彰化地檢署參酌,仍未提出。復經彰化地檢署另於113年11
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開庭,傳票均為合法送達,
甚者亦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紀錄,惟受刑人仍未到庭,電話
聯繫亦無人接聽。另於113年12月17日電詢被害人陳奕辰本
件還款情形,被害人陳奕辰稱:受刑人均未照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迄今一期都沒有賠償。綜上,受刑人自113年8月以後
,迄今已逾5月仍未有履行賠償之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開
庭紀錄、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已難期待
受刑人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2
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
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113年6月至8月單據到庭,惟受
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到庭時表示並未攜帶上開單據到庭等語
;嗣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並請其提供賠償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分別經受刑人、
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另經電話聯繫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匯款,傳LINE訊息給受刑人,
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
第6、8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
17頁)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
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被害人約定而
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
,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連第一期之
賠償亦未給付予被害人,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通知,
仍未到庭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可認受刑人並非誠心與被害
人調解,僅是獲取緩刑寬典而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已影響被害人權益
,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平(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照
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陳奕辰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日20日前給付5千元直到清償完畢),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並請提供
113年6月至8月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到庭後未能提出,經彰
化地檢署當庭告知應於庭後補陳,並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
彰化地檢署參酌,仍未提出。復經彰化地檢署另於113年11
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開庭,傳票均為合法送達,
甚者亦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紀錄,惟受刑人仍未到庭,電話
聯繫亦無人接聽。另於113年12月17日電詢被害人陳奕辰本
件還款情形,被害人陳奕辰稱:受刑人均未照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迄今一期都沒有賠償。綜上,受刑人自113年8月以後
,迄今已逾5月仍未有履行賠償之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開
庭紀錄、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已難期待
受刑人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2
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
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113年6月至8月單據到庭,惟受
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到庭時表示並未攜帶上開單據到庭等語
;嗣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並請其提供賠償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分別經受刑人、
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另經電話聯繫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匯款,傳LINE訊息給受刑人,
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
第6、8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
17頁)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
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被害人約定而
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
,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連第一期之
賠償亦未給付予被害人,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通知,
仍未到庭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可認受刑人並非誠心與被害
人調解,僅是獲取緩刑寬典而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已影響被害人權益
,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