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HONG PHUOC(中文姓名:陳紅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HONG PHUOC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HONG PHUOC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已於111年7月30日確定,惟
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
又經公示送達後,均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受刑人並未出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1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
未有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執聲卷第
1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彰化地檢
署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先後合法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執行
傳票,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
書、公告等影本共4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6至9頁),足
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再受刑人為外籍勞工,並未出境,卻於111年8月1日起即
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此有勞動部111年8月10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781135號函影本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益徵受
刑人業已逃匿。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曾以任
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
,且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聯繫之方式
,而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復已成為非法在臺之逃逸
外勞,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4萬元負
擔之意願。從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